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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过程中房屋被强制拆除,宜推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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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关虹敏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22-03-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在实践中,众多征地纠纷案件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主体却是民事主体(拆迁、建筑公司),从而导致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就难以准确识别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事实上,无论是何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均系征地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故应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应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理由在于:1.实施强制拆除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依据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赋予其他主体行使。2. 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分担给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实施,但不能因此认为此类主体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行政助手与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关于在征地过程中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应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有明确说明,具体如下: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合法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与职权法定原则,结合案情确定适格被告:
(1)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临时机构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2)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
(3)非行政主体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的,推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证据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可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又无主体自认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或推定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体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构委托、部署等,擅自以自已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被告。”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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